索隆音乐文化传播与创想娱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例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创想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被告创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索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正能量》、《最初的信仰》、《死于寂寞》、《如果心酸》、《GODLIKE》、《今夜二十岁》、《生命像块石头》、《我没你想的那么坚强》、《闪耀》、《悲伤小夜曲》、《美丽的草原我的家》、《回转木马的孤单》、《PERFECTDAY》、《失眠》、《远走高飞》,合计1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35元,包括公证费用250元、取证费10元、律师费37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60元,包括公证费用250元、取证费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正能量》、《最初的信仰》、《死于寂寞》、《如果心酸》、《GODLIKE》、《今夜二十岁》、《生命像块石头》、《我没你想的那么坚强》、《闪耀》、《悲伤小夜曲》、《美丽的草原我的家》、《回转木马的孤单》、《PERFECTDAY》、《失眠》、《远走高飞》合计15部MTV音乐作品在卡拉OK领域的著作权,此权利属于具有排他性质的实体权利。原告是该批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卡拉OK等娱乐场所所复制及播放的作品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未获得原告的许可在经营场所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5部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创想公司辩称:
1、原告不享有以自己名义对涉案歌曲的KTV放映权、复制权、播放权等进行诉讼的权利,其代表著作权人行使相关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据以起诉的唯一依据是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姑且不论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否,该协议内容本身并没有确定本案讼争的音乐作品在其转让之列。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的出具的(2018)湖永宁证字第61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只是《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没有具体的歌曲名称。《转让内容清单》没有加盖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印章。据此,原告提供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享有涉案讼争歌曲的著作权。
2、答辩人曲库中的歌曲均系来源于合法购买的点唱系统设备,所安装的KTV点唱播放系统是向正规合法企业购买,没有侵权的故意。答辩人包括无数KTV经营者根本无法分清点唱系统曲库中的歌曲是否来源合法,也不了解该点唱系统收录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以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基于对点唱系统中曲库来源的合理信赖,且无能力区分曲库中海量作品的权利主体。因此,答辩人没有侵犯任何人著作权权利的故意,答辩人使用有合法来源的曲库,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的涉案歌曲全部经过了点唱或播放。故不能确定答辩人存在侵权的基本事实。答辩人曲库中的所有歌曲均是直接来源于KTV点唱系统设备,该点唱系统中有大量的曲目。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歌曲均已在答辩人处被点唱、播放。否则不能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及原告有经济损失。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的消费者更多使用的是K米点歌系统,即选择手机扫码登录,与包厢点歌系统同步,实现一键直接点歌,而不用抢点歌台。藉此,消费者只是利用答辩人的场所和设备,不存在点唱原告所谓有著作权歌曲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的公证当事人不是原告,而是亳州市乐声企业信息服务中心。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依法提交与该公司的关系证明。我国《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也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分别由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程序明显违法。
5、原告诉求的侵权金额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也未能证明答辩人的获利情况,诉求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诉讼程序不当。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于法无据。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对于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公证书四组,证明原告具有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经质证,被告认为作品登记证书的公证仅仅是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同的证明,不是登记证书本身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所以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于作品的著作权不能确定;关于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公证程序违法,该公证书的启动程序是由永州市君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但该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没有证据反映,且湖南省的公证机构既不是当事人的住所地也不是行为或事实的发生地;
证据三:(2019)皖亳公证字第12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公证程序不当,该公证是由亳州市乐声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提出的,与原告的关系没有证据反映,亳州市也不是当事人的住所地也不是行为或事实的发生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以公证书的形式出示主要在于证明公证书所附文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公证申请人及公证机构虽未严格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对案涉作品进行登记,国家版权局对案涉作品分别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明确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前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查询和调取包括案涉作品在内的70首作品的档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受理申请后,按照申请调档的《歌单》内容向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具70首作品光盘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并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包装后贴好封条,带走并进行保管。
同年12月1日,公证员某2上述光盘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拆封。拆封后,在公证员某1下,公证员助理分别将70首作品光盘里的视频文件拷贝至电脑后集中刻录成光盘一套,并对该过程进行拍照。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的70首作品视频文件与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70首作品光盘内的作品视频文件内容相符。
2017年10月15日,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索隆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协议转让方为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受让方为索隆公司(乙方),协议约定,甲方拥有该协议附件清单所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现将所列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永久转让给乙方(仅限线下)。乙方受让后,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其中,协议所附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包括涉案作品。
2018年7月11日,申请人永州市君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前往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申请对收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文件原件及将音乐作品著作权文件原件统一拷贝至一份光盘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于2018年7月13日上午收到单号“074559779211”顺丰快递并对快递密封进行了确认和外观拍照。拆封后确认了包裹内装有8份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封装的音乐著作权文件并进行了拍照。
2019年1月10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接受亳州市乐声企业信息服务中心(索隆公司授权)申请,由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随同申请人授权的操作人员张彬来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的“钱贵视听歌城KTV”,张彬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A15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某1下张彬在该包厢内进行点播操作并对所点歌曲进行了播放,张彬用自带的手机对播放的画面及声音进行了拍摄。播放完毕后,张彬对包间内的环境进行了拍摄。在消费期间,张彬对包厢号码进行了拍照;张彬使用自带手机上的支付宝支付了费用并对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张彬将上述拍摄及截图所得之图通过微信原图的方式发送到公证人员的自用手机上,公证人员某2收到的图片移动到自带的笔记本电脑上;张彬将上述拍摄所得之视频移动到公证人员的笔记本电脑上,公证员在场监督。
另查明,创想公司与“钱贵视听歌城KTV”经营场所一致,庭审中创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该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一节未提出异议并对索隆公司的起诉进行了答辩。创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0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娱乐项目投资。陆士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创想公司是否能够构成对索隆公司享有的案涉作品著作权侵权;二、索隆公司诉请创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支出有无事实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案涉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规定,本案中,索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创想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索隆公司通过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取得对案涉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并有权对所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创想公司辩称索隆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及案涉歌曲均来源于合法购买的点唱系统,没有侵权故意的主张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创想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正能量》、《最初的信仰》、《死于寂寞》、《如果心酸》、《GODLIKE》、《今夜二十岁》、《生命像块石头》、《我没你想的那么坚强》、《闪耀》、《悲伤小夜曲》、《美丽的草原我的家》、《回转木马的孤单》、《PERFECTDAY》、《失眠》、《远走高飞》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索隆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索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创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索隆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创想公司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六安市创想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正能量》、《最初的信仰》、《死于寂寞》、《如果心酸》、《GODLIKE》、《今夜二十岁》、《生命像块石头》、《我没你想的那么坚强》、《闪耀》、《悲伤小夜曲》、《美丽的草原我的家》、《回转木马的孤单》、《PERFECTDAY》、《失眠》、《远走高飞》合计15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六安市创想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应合理支出费用合计3000元;
三、驳回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安市创想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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