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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某超市、某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某超市、某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84519号“茅台”、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1639539号“茅台迎宾酒”等商标专用权人,并将上述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维权。“茅台”牌酒经营过程中获得众多荣誉,品牌价值极高。滨州某超市经营者系刘某某,该超市销售了标有“茅台镇迎宾酒”“贵州茅台镇”及与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高度相似图标的白酒,刘某某对该批次白酒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涉案白酒标注有“贵州某酒业公司”字样,查询其上生产许可证号,显示生产者为郓城县某某酒业公司。滨州某超市后被注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刘某某、贵州某酒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284519号“茅台”、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1639539号“茅台迎宾酒”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滨州某超市所售涉案白酒产品外包装突出标注有“茅台镇迎宾酒”“贵州茅台镇”及与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高度相似的图标,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滨州某超市经营者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白酒包装上虽标有“贵州某酒业公司”名称,但与产品生产许可证号指向的生产者并不一致,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不能准确、无矛盾地指向特定生产者,故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贵州某酒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某某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二、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指向来认定生产者属于推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据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而主张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统一、无矛盾地指向确定的生产者,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中,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白酒产品上标注的“贵州某酒业公司”名称主张该公司承担生产者责任,但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号却指向另一生产主体,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且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相关生产者身份,故其相应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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