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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香时代教育培训学校公司、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香时代教育培训学校公司、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6民终181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山香时代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山香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山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滨州山香时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请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事实。1.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同时涵盖滨州市辖区,而被上诉人根据对我公司经营场所及分公司经营场所同一时间内三次不同的公证行为分三次起诉上诉人公司,这三次起诉分别是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鲁16民初130号、(2019)鲁16民初132号,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鲁1691民初675号,该三个案件人民法院均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认为,这是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同一个经营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错误行为,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行为。

2.上诉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为理由已经当庭提出了抗辩,而被上诉人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没有当庭或者庭后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其主张我方所谓的侵权行为遭受到了其他的实际损失,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上诉人加盟潍坊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山香商标及经营资源的加盟费第一年是两万元,第二年起以后的加盟费用就是三万元,而一审判决舍近求远的参照被上诉人与高密山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数额,明显不妥甚至是错误的。众所周知,高密隶属山东潍坊,其与滨州经济发展不同、招生政策不同、考生素质不同、地域考试等影响招生考试的因素存在明显差别,参照适用该加盟费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高的侵权费用明显不当。

4.我方使用山香商标的行为有合法的授权来源,且已经支付了授权加盟的约定费用,而一审法院尽管查明这一事实,但在实体判决中丝毫没有考虑该实际情况,就径行裁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七项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中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具体规定中均为在售卖的"商品"上非法使用未经授权的商标侵权行为或者"商品销售"过程中的商标侵权行为,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则是具体伪造及擅自制造以及相关辅助行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规定情况,第七项则是兜底规定给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而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销售何种商品的行为涉嫌侵权,也没有举证证明我方销售商品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何种损失,更没有举证证明因我方侵权而获得利益的情况,所以,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2.上诉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合法取得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系潍坊山香公司,被上诉人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没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一审法院全然不予理睬,是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行为,上诉人有充分的免责事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济南山香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济南山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由河南山香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2016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477190号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47719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山香公司。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服务项目为教育、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函授课程、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实际培训(示范)(截止)。

2017年1月1日,北京山香公司授权原告济南山香公司在山东省内独立使用、管理、保护北京山香公司包括第9477190号、第16240037号商标在内的全部商标等知识产权,并授权济南山香公司以自己名义对涉及上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申请行政查处、公证证据保全、签署法律文书、提起侵权诉讼、代领赔偿款等,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1日,原告济南山香公司与高密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山香公司)签订《山香教育加盟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原告特许高密山香公司开办山香教育加盟分校,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高密山香公司使用第9477190号、第16240037号商标,高密山香公司一次性交纳品牌使用费八万元、保证金三万元。2018年9月26日,X某某向原告济南山香公司汇款九万元,用途为"高密山香教育加盟费"。

2018年12月14日,申请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J某某依原告济南山香公司的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2月1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Z某某、公证人员G某某J某某来到位于滨州市××路××路××廷大厦××楼的"山香教育"培训机构。在该机构内,J某某以普通考生的身份咨询报名教师招聘考试培训等相关事宜,使用微信支付,交纳200元押金,购买《山东省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理论基础》一本,取得收据一份,"滨州山香教育"宣传单一张、"山香教育"手提袋一个;J某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离开上述场所后,J某某对上述取得物品、收据、打印的"账单详情"两张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贴封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2018年12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4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取出《山东省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理论基础》一本、"山香教育"宣传单一张、"山香教育"手提袋一个。本案中,原告济南山香公司对封存物品中的图书不主张侵权责任。经对比,上述手提袋正反两面所标注的"山香教育"标识与原告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相同。上述宣传页使用了与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近似的标识。(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4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被告滨州山香时代公司在其店招使用的"山香教育"与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近似。被告滨州山香时代公司店内宣传海报以及宣传单使用了与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滨州山香时代公司的企业名称系2019年5月29日由山东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经营范围为文化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山香公司系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专用权人。北京山香公司授权原告济南山香公司在山东省内使用、管理、保护上述商标的权利,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涉及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申请行政查处、公证证据保全、签署法律文书、提起侵权诉讼、代领赔偿款等权利,原告济南山香公司主体适格。

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北京山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被告滨州山香时代公司经营范围系文化艺术培训,足以认定为与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被告滨州山香时代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北京山香公司授权或许可,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北京山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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