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莱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崇川区某家纺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罗莱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167104 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公证取证发现崇川区某家纺厂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南通中院曾于2016年3月17日判决崇川区某家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本案中崇川区某家纺厂在1688网站网页上宣传销售的两款家纺产品在外包装、吊牌上分别使用了“”、“”和“”的标识,而上述标识与原告相应的注册商标一致,所售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类别。据此,通州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崇川区某家纺厂是典型的重复侵权,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援引《商标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在确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上,做出惩罚性赔偿判决。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确立,让恶意侵权者面临得不偿失的沉重代价,有利于破解权利人维权成本高昂的困境,进一步激发权利人主动维权的积极性。作为南通地区目前少有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对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利器遏制商标侵权行为,进一步提升南通地区商标权保护水平和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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