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步坦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步坦,男,1977年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宫步坦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5457436号“MYPAPE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宫步坦于2006年7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箱纸板、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纸、纸巾、印刷品、报纸、图画、包装纸、墨水、毛笔”。 第3127139号“我的”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橡皮擦、文具、贺卡、音乐贺卡、笔记本或绘图本、练习本、卷笔刀、直角尺、笔盒”,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止。 第4255350号“M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期刊、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连环漫画书、新闻刊物、报纸、海报、图画”,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1月6日止。 第4419611号“M.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水、文具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绘画材料、印刷品、印版”,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止。(以上各商标图样见附图) 2010年12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另外,申请商标译为“我的纸”,用在“纸、纸巾”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宫步坦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和独创性,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33271号《关于第5457436号“MYPAP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3271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MYPAPER”构成,其中文字部分通常翻译为“我的纸”,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宫步坦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宫步坦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27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MYPAPER”构成,通常翻译为“我的纸”,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时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另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时,其显著识别部分为“MY”,一般译为“我的”,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分别相近,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271号决定。 宫步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3271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宫步坦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第5457435号商标注册证,经当庭质证且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无异议,但未被列入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宫步坦因单位需要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与其已经获准注册的“我报”商标配套使用,也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应当受到保护。3、申请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视觉差异巨大,读音含义也不同,消费者极其易于分辨,不可能产生混淆,也不会给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良影响。4、申请商标使用在律师行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巨大,不会产生混淆。5、申请商标是宫步坦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271号决定、宫步坦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宫步坦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七份证据,分别是:1、宫步坦身份证;2、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3、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4、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引证商标;5、驳回复审决定书;6、挂号信信封及签收回执;7、“我报”商标注册证。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宫步坦放弃证据1、2、5、6。根据证据7,宫步坦是第5457435号“我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箱纸板、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纸、纸巾、印刷品、报纸、图画、包装纸、墨水、毛笔,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宫步坦在本院诉讼中提交了第5897937号“我报mypaper”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权利人为宫步坦,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翻译、娱乐信息、体操训练、电子桌面排版服务上,专有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宫步坦在原审诉讼阶段和本院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宫步坦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3271号决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宫步坦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原审判决中未提及上述证据,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判决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申请商标为英文商标,其中“my”一词的含义为“我的”,“paper”一词可以翻译为纸、论文、文件、报纸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报纸、包装纸、宣纸、印刷品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商标标志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无必然联系。商标的显著性是指申请注册的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能够让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非指标志本身具有某种特点或独创性。宫步坦关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报纸、图画、”与引证商标二的核定使用的“报纸、图画”、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纸、墨水、毛笔、箱纸板、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纸、纸巾”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具”、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胶水、文具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绘画材料”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高度近似,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通常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的组成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商标中“my”一词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上述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宫步坦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宫步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宫步坦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亓蕾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