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某某与滨城区建设局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5号
原告S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Y某某,南京知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J某某,南京知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洪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L某某,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G某某,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L某某,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某某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晶科技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某某的委托代理人Y某某,被告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被告三晶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某某诉称,原告多年来花费巨资致力于路灯产品的技术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了多项专利授权。"模组路灯头"是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26343.5。该专利产品作为原告企业的主打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原告经过调查发现,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安装在山东省滨州市东海一路及黄河一路上,后原告依法申请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相关道路路灯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经查,该路灯工程招标建设单位为被告建设局,建设局告知原告该路灯工程由被告三晶科技公司施工安装。被告三晶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建设局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建设局辩称,将建设局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需具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而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单位仅采用招投标的法定形式确定了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并不参与施工单位购买涉案路灯的事项,同时在涉案地段采用招投标的法定形式安装路灯并投入使用对建设局而言完全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非为了生产经营,为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法定要件,原告把其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三晶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路灯是由被告独立设计开发的,并委托他人进行生产并非仿制原告的专利。被告所使用的灯头的外观结构与原告的专利权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基于被告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S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第二组证据:2、(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186号公证书,3、山东招标网滨城区黄河一路(B5-D1)照明工程招标公告打印件,4、被告三晶科技公司网站(域名为wwww.sun-shine.net.cn)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5、公证费发票2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为打印件,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建设局向本院提交滨州市道路照明施工合同,证明其只是招标单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三晶科技公司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6日,原告S某某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号为ZL200930026343.5、名称为"模组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图片见图一。
2013年7月3日8时15分,S某某代理人Y某某来到山东省滨州市东海一路及相邻无名路段(见附件1示意图),Y某某使用公证人员携带的照相机对该路段两侧路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东海一路路段自北向南从北外环路交汇路口开始到南环路交汇处结束,道路两侧共有179根双灯头路灯,总计358盏灯头。与东海一路南段相邻的无名路段(该路段无路牌无法确认路名),由东向西自该路段与东海一路交汇路口起至与渤海五路(205国道)交汇路口结束,道路两侧共有123根双灯头路灯,总计246盏灯头。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18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所涉路段共有安装两个、四个、五个模组三种路灯灯头(见图二、图三、图四)。
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登陆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域名为wwww.sun-shine.net.cn),网站产品中心板块有模组路灯图片(见图五),
被告三晶科技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日,注册资本3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生产、销售、设计:LED灯具;石油机械产品配件组装、销售、设计;合同能源管理;国家允许的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贸易。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证书图片相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是扁平状,发光区有若干LED发光组,灯头呈弧形,灯中部两边呈弧形收缩与灯部相连,被控侵权产品两者整体高度相似,没有明确的视觉差异,二者构成相似。被告三晶科技公司认为专利产品发光组是长方形,发光组是七个模组,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二者完全不同。专利产品从边框来看是只有一个边,被控侵权产品边框之间又加了白色的压条。专利产品模组之间的隔断部分非常窄,被控侵权产品的隔断是各占三分之一。专利产品从灯座上来看中间部分是凸起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平的。专利产品两端是双肩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S某某系名称为"模组路灯头"、专利号为ZL20093002634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四个模组、五个模组的路灯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外形均为长方形,前端呈弧形,后端上宽下窄,模组为矩形呈横向排列,整体视觉差异不大,构成近似。被告虽主张二者有明显差别,但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两个模组的路灯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从外形上看,有着明显差异,并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三晶科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路灯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局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设局作为招标方主观没有过错,亦不存在销售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三晶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三晶科技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三晶科技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某某"模组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26343.5)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S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S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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