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发真空有限公司“ThermoStar”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21809号“Thermo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16488号“热星RE XING”商标、第23976763号“热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ThermoStar”网络搜索结果、含有“Thermo”和“热”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hermoStar”可译为“热星”,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热星”在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所处行业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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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