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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口腔”与“ONE DAY DENTISTRY 1”商标近似复审案例

“一日口腔”与“ONE DAY DENTISTRY 1”商标近似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3348991号“一日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207925号“ONE DAY DENTISTRY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66600号“一日门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23528号“一天口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三、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属于可以注册的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依法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一日口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ONE DAY DENTISTRY”虽在构成要素、外观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但二者含义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文字“一日口腔”与引证商标三文字“一天口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牙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因此,在“动物牙科”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科”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一日口腔”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牙科;整形外科”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3348991号“一日口腔”商标:

申请/注册号:23348991 商标申请日期:2017-04-01 国际分类:44类 医疗园艺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沈阳韩那商贸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牙医咨询(4401)、整形外科(4401)、美容服务(4402)、医疗诊所服务(4401)、牙科(4401)、动物牙科(4403)、化妆师服务(4402)、治疗服务(4401)、牙齿正畸服务(4401)、美容师服务(4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