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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金安区商标复审程序】“曼联”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六安金安区商标复审程序】“曼联”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第58370010号“大数据实验室BIG DATA LA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70010号“大数据实验室BIG DATA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武汉德中元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8883681号“D”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原创的商标,申请人享有对该商标的版权。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更具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88836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各具显著性,不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撤三申请,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依法应予核准注册。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并于2022年9月1日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局针对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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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30439号“曼联”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4530439号“曼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332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了有效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至今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并已获得市场及消费者的认可,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审请求。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河北淘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所获荣誉;

  2. 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天津中英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津中英)营业执照副本、所获荣誉;

  3. 增值税发票、货架商品照片;

  4. 线上销售图片。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0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料酒;汽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授权使用证明表明,天津中英经被申请人授权为使用复审商标的适格主体;证据3中的No 02883844增值税发票显示,天津中英作为销售方销售有“曼联料酒”等商品,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由货架商品图片佐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天津中英在指定期间内有使用复审商标销售“料酒”商品的事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料酒;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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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宏木业有限公司“小龙人XIAO LONG REN”商标注册案例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1 23539698 19 2017年04月12日 小龙人 贵州华宏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39698号“小龙人XIAO LONG R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11028号“小龙人”商标、第5256256号“龙人”商标、第12336844号“龙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小龙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龙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或橡胶地板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玻璃钢制门、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注册号 23539698 申请日期 2017年04月12日 国际分类 19

申请人名称(中文) 贵州华宏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城东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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