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姚某不服该县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
2016年5月,霍山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姚某销售白酒使用的瓶子、盒子均与古井公司“年份原浆”立体商标瓶、包装盒的颜色、图案极其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5月13日,该县市场监管局对此进行立案调查,现场检查了姚某百货店,查封扣押了该店经营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的权利。12月9日,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姚某销售好运酒业生产的“福缘原浆”、“窖龄原浆”、“原浆16年”,误导消费者认为该白酒为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其行为给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造成了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姚某停止侵权行为,对仿冒的白酒进行没收销毁,并给予姚某没收违法所得2860元、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姚某不服,于2017年1月19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其代理销售好运酒业的产品,手续齐全,不存在任何瑕疵,不知道所销售的白酒是侵权产品,也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善意销售者。被告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
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能否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是否属于善意销售者,是否知道销售的白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对于是否是善意销售。举证过程中,姚某提供了商品生产厂家、代理商证件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合法取得,但在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中,姚某均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以说明其销售白酒有合法来源,庭审提供的证据为补充提供,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予采纳。
对于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法院认为:县市场监管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县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书》也依法送达被处罚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调查笔录均载明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当事人也在处罚程序过程中签字确认。见证人的身份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有效。
对于事实是否清楚问题。“古井贡”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年份原浆”包装盒、酒瓶也是古井公司的立体注册商标。县市场监管局对涉案商品与古井公司注册商品“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包装装潢是否相似进行认定属于其职责范围,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需要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同时姚某经营的商店门头悬挂“古井贡酒御藏系列霍山总销售”广告招牌,店内却销售好运酒业生产的“福缘原浆”、“窖龄原浆”、“原浆16年”以及其他好运酒业生产的散装酒,作为专门销售白酒的经销商,应该知道其销售白酒与古井公司相关产品存在很多相似之处,明显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认定姚某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
综上,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原告姚某在“××百货店”销售好运酒业生产的“福缘原浆”、“窖龄原浆”、“原浆16年”的行为进行检查、调查,认定姚某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通过对这起处罚案件法律适用和程序的准确性庭审,解开了姚某心结,当庭表示接受行政处罚不再上诉。
“挂羊头卖狗肉”,但“狗肉毕竟是狗肉”。打驰名商标、注册商标“擦边球”即傍名牌现象,想利用别人的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力来吸引消费者,迅速培育自己的品牌,减少广告投入。由于这种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影响公平交易,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建议创立自己的品牌,走商标规范化之路,不要打名牌产品的“擦边球”,否则只能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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