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品智家具有限公司“心窝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25078502号“心窝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03439号“窝居WO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窝居”商标在家具商品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窝居”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办公家具;家具;床垫;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像;垫枕;展示板;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垫枕、展示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三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心窝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窝居”,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在非类似的竹木工艺品、垫枕、展示板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恶意抢注行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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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竹木工艺品、垫枕、展示板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