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盘子与六安市金安区盘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例
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人坊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馆(以下简称六安艺术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女人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献和被告六安艺术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女人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并在原、被告所在地省级报纸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14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未经许可大量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双方一直合作至2017年3月1日,由于原告原因双方未签订续约合同。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被告对原告品牌不仅未造成不良影响,还起到宣传推广的效果。被告已将涉案作品删除,同时也将公众号更名。原告主张侵权损失和维权费用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033号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因女人坊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了多项诉讼,该费用无法形成与本案的唯一对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战略合作合同、销售许可合同、汇款凭证、营业场地合作合同和房租费发票等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湖南省版权局申请办理了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0762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浅花枝",作品类别系摄影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作者杨辉,著作权人系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3月,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更名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启于2017年7月19日到湖南省麓山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10月25日,该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0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19日,在公证员吴某和公证人员易某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对公证处的华为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入微信进入微信首页,搜索进入"六安盘子艺术摄影馆",显示账号主体是六安市金安区婚纱艺术馆,点击浅花枝进入并截图打印。
庭审中,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摄影作品共13张,即"浅花枝"作品登记证书附件第1页第5行第1张、第1页第5行第3张、第6页第2行第2张、第6页第1行第3张、第5页第3行第4张、第10页第1行第4张、第8页第2行第4张、第5页第4行第2张、第10页第4行第2张、第11页第2行第4张、第10页第4行第3张、第7页第2行第3张、第9页第4行第1张、第8页第3行第3张。对应的14张被诉侵权图片分别位于(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033号公证书附件22页左下、22页左下、22页右下、22页右下、22页右下、23页右下、22页右下、22页右下、23页左上、23页左上、23页左上、23页左下、23页右下、23页左下。
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14张图片分别与其享有著作权的14张"浅花枝"系列摄影作品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作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六安艺术馆于2010年6月12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运美,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用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比对认为,被诉的14张图片与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的14张相应摄影作品的人物、服装、造型、表情等完全相同,系相同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使用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权利作品系同一摄影主题下的不同摄影作品)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故意及经营规模、原告权利作品的艺术价值等因素,在五十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必然支付一定的律师费,本院将考虑其开支数额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原告还诉请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已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馆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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