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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影(上海)商贸与中海金都置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艾影(上海)商贸与中海金都置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66号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诉被告滨州市中海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Z某某,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滨州市开发、经营的中海福邸城市别墅地产项目中以张贴、悬挂、陈列、展览"哆啦A梦"的图案和玩偶等方式大量使用"哆啦A梦"人物肖像作为宣传广告使用,其行为旨在充分利用"哆啦A梦"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开展商业促销活动来吸引广大消费者,以获取巨额的商业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在当地具有很高知名度和极强的影响力;并且被告开发的地产项目位于城市别墅住宅区的核心位置。被告在其上述经营场所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哆啦A梦"形象,开展商业促销活动获取商业利益,其行为已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不但给原告在声誉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

一、我方使用"哆啦A梦"的玩偶进行展览的行为,有合法的使用来源,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015年圣诞节,我方向义乌市谷瑞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道具,该公司给我方提供了"哆啦A梦"道具,为此我方支付了4000元左右的租金,我方使用"哆啦A梦"是通过合法的租赁关系而来,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退一万步即便原告认为构成侵权,侵权人应是租赁公司义乌市谷瑞工艺品有限公司,而不是我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1、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我方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且原告应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的证据,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2、我方在圣诞节陈列"哆啦A梦"的形象,时间仅仅有15天时间,展出时间很短,且是免费供大家观看,并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3、我方在当地并没有很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当时处于冬季,观看人员少,我方并没有获得商业利益。

原告艾影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5967号公证书、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哆啦A梦"正版光盘一份、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正版漫画册一份。证明:"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藤子·F·不二雄株式会社(Fujiko.F.FujioProCo,Ltd.)(简称藤子会社)、同时有正版出版物证实著作权的归属。

证据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18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初字第8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354号判决书。证明: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的认定,本案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5)沪徐证经字第789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藤子会社将著作权授权给集英社,集英社可再次授权。

证据四:(2015)沪徐证经字第7892号公证书。证明:集英社将权利授予迪拜影业,香港影业可代理行使上述授权之权利。

证据五:(。证明:香港影业将权利授权给艾影公司。

证据六:滨州中海福邸"哆啦A梦"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被告大量使用"哆啦A梦"的玩偶进行展览,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证据七:滨州中海福邸"哆啦A梦"展微信宣传材料。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中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艾影公司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是一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如下:艾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中海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哆啦A梦"道具是向义乌市谷瑞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取得,中海公司使用该道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艾影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中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6月17日,藤子·F·不二雄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藤子会社)在日本东京宣誓,声明系"哆啦A梦"(DORAEMON)的版权所有人,漫画于1969年12月1日在日本出版,电视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出版。

"哆啦A梦"形象特征为:头大身体小,主要由蓝白两种颜色组成,其中头部、背部、腿部、手臂均呈蓝色,面部、腹部、手脚均呈白色。脸部特征为眼睛小,鼻子呈红色,嘴巴呈三瓣嘴,表情夸张。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颈部有红色围巾系黄色铃铛,尾巴为红色圆形。手呈圆形,脚呈椭圆形,腹部有一口袋形状。

2015年7月1日,藤子会社签署授权书,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以下简称集英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等国家区域内以藤子会社的名义或者以集英社的名义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包括在授权区域内以藤子会社的名义或者以集英社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以及在其认为合理时在授权区。

2015年7月1日,集英社签署授权书,授权迪拜影业公司(AI-DUBAI)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等国家区域内以集英社的名义或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上述权利。迪拜影业公司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影业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该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事项,两公司更进一步获取许可将该授权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授权区,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10月2日,香港影业公司做出董事会决议,将上述权利授予原告艾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实施许可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香港影业公司据此签署了授权书。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中海公司搞圣诞节活动,在其所开发的楼盘花坛周边放置了数十个"哆啦A梦"玩偶造型,吸引市民到场感受圣诞节气氛。现场摆设的立体玩偶的具体形象为:头大身体小,主要由蓝白两种颜色组成,其中头部、背部、腿部、手臂均呈蓝色,面部、腹部、手脚均呈白色。脸部特征为眼睛小,鼻子呈红色,嘴巴呈三瓣嘴,表情各异。脸部左右各有三撇黑胡须,颈部有红色围巾系黄色铃铛,尾巴为红色圆形。手呈圆形,脚呈椭圆形,腹部有一口袋形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哆啦A梦"系列作品的著作权;2、被控展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哆啦A梦"系列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具体包括在中国出版的"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DVD光盘以及用于著作权许可的授权书的相关证据,署名内容显示藤子会社是"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后经藤子会社授权集英社,集英社授权香港影业公司,香港影业公司授权原告艾影公司的一系列授权流转,原告艾影公司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许可的权利,许可范围包括"哆啦A梦"电视剧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其授权流转过程合法。基于"哆啦A梦"系列作品塑造的卡通形象具有固定表达特征,且在作品演绎发展过程中形成显著性,使其具有商业使用价值。被许可人获得授权的目的亦正是利用该作品及卡通形象用于进行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故原告依据上述授权行为享有"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相应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控展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中海公司在其营销中心场所摆放了多个"哆啦A梦"造型玩偶进行展示,同时,还通过微信发布附有"哆啦A梦"的宣传活动文章,所使用的"哆啦A梦"玩偶与原告主张的"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独创艺术表达特征相同。虽然原告获得授权的作品均为平面作品,被控摆放的实物为立体造型作品,外观表现形态存在不同,但两者艺术表达特征相同,这说明涉案摆放的"哆啦A梦"玩偶造型系对原告作品中独创的拟人特征进行了复制,其平面到立体所形成的复制结果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该复制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被控宣传活动内容来看,宣传对象指向被告中海公司经营的中海福邸楼盘。被告中海公司对玩偶展示宣传行为未提交已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许可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展览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展览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以展览方式使用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控的中海福邸营销中心陈列展示"哆啦A梦"造型玩偶宣传行为,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展览权的侵害,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本院参考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受公众欢迎程度、被控展示活动的范围及时间,酌定经济损失为50000元,由被告中海公司承担。至于合理费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发楼盘进行"哆啦A梦"造型展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展览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中海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滨州市中海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本文来自网络。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为实施《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