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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与金汇节能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与金汇节能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589号

诉讼记录

原告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以下简称:建设中心)与被告滨州市金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M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建设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11月9日已经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在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之外的地区实施专利技术,严重损害原告及原告在德州地区的许可方的利益。原告依照合同规定的内容,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双方解除合同事宜,被告于次日签收。

被告金汇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8日,山东绿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就“一种钢丝网架保温板现浇钢筋混凝土复合墙体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5月2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120269887.6。原告已于2017年6月23日续缴年费。本案涉案专利权于2016年4月29日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正处于审理过程中。

2012年5月18日,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利技术合作协议》,授权原告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被告在山东省滨州市实施涉案专利。被告不得在许可区域外的地区实施涉案专利技术,不得转让,不得分许可。被告超出合同规定的许可使用范围,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2016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超出合同规定的许可使用范围为由,委托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终止合同履行。2016年1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维录本人签收该律师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2017年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技术合作协议、律师函、邮寄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6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超出合同规定的许可使用范围为由,委托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终止合同履行。2016年1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维录本人签收该律师函。被告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11月9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已发生效力的事实提出确认之诉,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与被告滨州市金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11月9日已经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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