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分公司与长山供销社石油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59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滨州分公司)与被告邹平县长山供销社石油组(以下简称长山供销石油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Q某某、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山供销石油组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山供销石油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全部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经授权的中国石化商标标识使用单位,同时经授权有权处理滨州市境内发生的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专用权的行为。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涉案加油站营业室假冒""商标,仿冒""、"易捷"、""注册商标,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误导消费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山供销石油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商标注册证七份、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一份、关于下达《授权委托书》的通知及附件商标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适格的主体,有权使用并针对侵害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证据三,(2016)鲁16行保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行为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四,邹平县长山供销社石油组侵权加油站彩印照片。证明被告在涉案加油站营业室假冒""商标,仿冒""、"易捷"、""注册商标,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2010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分别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4638026号、4683311号、5992265号、661152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商品,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其中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商标分别进行了续展,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有权进行维权。2015年5月20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有权进行维权。2015年6月3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有权进行维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油站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申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保全。2016年6月12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行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停止使用""、""、"易捷"、""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4638026号、4683311号、5992265号、6611521号商标注册证的被许可使用人和在滨州市被授权的维权人,其有权作为本案主体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其加油站的商标或装潢,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亦侵犯了原告在滨州市的经营利益。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被告所经营加油站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等情况,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40000元为宜。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长山供销社石油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邹平县长山供销社石油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三、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平县长山供销社石油组负担2000元,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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