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光实业公司、俊燕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691民初752号
诉讼记录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俊燕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俊燕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燕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83069号、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成立,先后申请注册了第4183069号、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注册商标。"富光"等相关标志经原告多年的推广与经营,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并已出口多国市场。原告先后被授予"安徽省百强民营企业"等荣誉称号,"富光"商标在2008年3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
被告俊燕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418306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2008年8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后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2009年11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585963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磁疗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水玻璃杯、保温瓶、旅行饮水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24日,申请人济南矩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8月30日,公证员S某某、公证人员于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W某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的"民政超市"店铺,店内挂有"滨州市沾化区俊燕百货超市"、经营者为"L某某"字样的营业执照,W某某在该店内购买了水杯一个,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取得金额为1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F某某相关物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根据上述公证书内容及封存实物拆封后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为塑料水杯一个,杯身正面标注"富光雨"字样,杯盖标注"富光雨"及"FUGUANGYU"字样。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L某某,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第4183069号""、第5859634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富光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水杯一个,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杯身正面标注"富光雨"字样,杯盖标注"富光雨"及"FUGUANGYU"字样,原告第4183069号""、第5859634号""注册商标文字主体部分为"富光"及"FUGUANG",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第4183069号""、第5859634号""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所售产品的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83069号""、第5859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俊燕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83069号"?"、第5859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俊燕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俊燕百货超市负担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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