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泊尔与家信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42号
诉讼记录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家信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W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家信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原告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SUP⊙R"、"苏泊尔"、"SUPOR苏泊尔"商标已经原告注册,"苏泊尔"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常年销售小家电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近似,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家信百货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三,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钱证民子第839号、(2013)浙杭钱证民子第838号、(2014)浙杭钱证民子第8499号、(2012)浙杭钱证经子第1375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苏泊尔"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四,山东省平阴公证处出具的(2014)平阴证经字第812号公证书及涉案产品、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店铺销售假冒"苏泊尔"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
此外,庭审中原告提交正品照片一张与封存商品比对:封存商品外包装前后左右及顶部均标有"SUP⊙R苏泊尔"字样,与原告享有的"SUP⊙R""苏泊尔"两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壶体的正面标有"S⊙POR苏泊尔电器"字样,与原告享有的"SUP⊙R""苏泊尔"两商标构成近似,封存产品正面的英文标识与原告享有的英文商标,都是以S开头,P居中,OR结尾,整体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且该产品没有保修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举证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涉案"SUP⊙R"字母商标(指定颜色)、"苏泊尔"文字商标、"SUPOR苏泊尔"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烹调器、烹调器具、电炊具等)。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带有"苏泊尔电器"字样的电水壶,认为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公证。2014年9月20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共同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标识为"家信百货超市"的店内(大观园北),原告代理人购买了"SUP⊙R苏泊尔"字样的不锈钢迅捷系列电水壶一台。原告代理人支付购买款项后,取得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编号:00664403)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编号:8014158)各一张,上面均加盖滨州市滨城区家信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之后,原告代理人对该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公证人员某所购电水壶进行了封存。2014年9月2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2014)平阴证经字第812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录,并附带照片两张,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另查明,庭审中,在确认涉案电水壶的封存状态完好后,打开封条取出电水壶一个。经比对,涉案电水壶外包装在色调、图文样式等方面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或相同,壶体标识"S⊙PR苏泊尔电器"字样,产品做工粗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SUP⊙R"字母商标、"苏泊尔"文字商标、及"SUPOR苏泊尔"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电水壶外包装盒及壶体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图形构图、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整体结构上均相同或相似,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难以进行区别,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从原告提供的(2014)平阴证经字第81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看,原告代理人购买涉案商品地址属于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发票及收据加盖有被告字号名称。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电饭锅系被告销售。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涉案电水壶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销售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为8000.00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家信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家信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家信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家信百货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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