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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马酒业公司与惠福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欣马酒业公司与惠福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91民初432号

诉讼记录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以下简称惠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被告惠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P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多次荣获东营市、山东省及国家级荣誉称号,目前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惠福超市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1.被告并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产品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具备足以使人混淆的显著特征,且被告出售的白酒不属于第4640081号商标权保护的范畴。

2.被告没有与原告方进行不正当竞争。原告需要对其标识的影响力作进一步的举证,否则无法认定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假使被告销售的产品真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10元。

4.被告销售涉案酒水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且涉案酒水具有合法的来源,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5.被告已于原告起诉前销售完,且其后不再购进涉案产品,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再存在,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没有任何实际意义。6.因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因此,无需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取得第4640081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由中文汉字“军马场”及上下两个半圆弧及拼音JUNMACHANG组成,系上下排列结构;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白兰地、料酒、黄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原告于2004年2月23日由原“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改制而成,原“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系原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所属企业,于1992年12月28日由原“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而来。

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莱芜知产中心)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以下简称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5月29日,公证人员C某某1、Y某某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Z某某来到滨州市××城区杨柳雪镇××与××处北的延君惠福超市,店内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滨州市滨城区惠福超市。Z某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包括显示“济军军马场”等信息的酒水、显示“军马场纯粮”等信息的酒水各一桶,共支付货款25元,取得购物小票(付款25元)、POS签购单各一张。Z某某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经公证人员C某某1、Y某某的监督,Z某某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公证人员C某某1、Y某某封存了相关物品。2018年9月18日,根据上述保全过程,钢都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81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虽质证称对该公证书存在怀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庭审中,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1.8L塑料桶装白酒一桶,酒桶正面标贴居中位置突出标注有“军马场纯粮”字样,字样下方标注有“香型:浓香型”、“配料:水、高粱、玉米、大米、小米、小麦”、“制造商:山东省广饶县十里香酒厂”、“厂址:山东省东营市河辛路南116公里”等产品信息。

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东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8月25日,公证人员X某某、C某某2随同原告代理人Y某某来到临沂国际会展中心召开的“2018年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现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Y某某在位于一楼展厅的外观显示“欣马公司”字样的展位购得白酒一桶(标贴标记有、特曲、日期20170214、欣马公司等字样)。公证人员对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2018年8月29日,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东信公证处作出(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注册于2016年1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包装、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等等,经营场所为滨城区杨柳雪镇尚店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告在2017年、2018年使用过该商标,故涉案第4640081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正面居中突出使用“军马场纯粮”字样,其中“军马场”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军马场”及拼音“JUNMACHANG”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具备足以使人混淆的显著特征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诉侵权产品为白酒,系含酒精液体,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第4640081号商标权所保护的范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军马场”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军马场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欣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惠福超市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惠福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程度、欣马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惠福超市赔偿欣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负担50元,由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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