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某某股份公司与百货大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66号
原告上海H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H某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H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某某,被告滨州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H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H某某"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Z某某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H某某"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465179号。"DHS"字母商标由上海H某某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H某某"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H某某"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DHS"字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自2004年起,H某某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1999年12月29日,"H某某"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H某某、DHS"标识的401型羽毛球一筒,并现场取得发票和电脑购物小票各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某某"、"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6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滨州百货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合法产品,并不是侵权产品,我方有正常的、合法的进货渠道,并能够提供完整的进货凭证和进货资料。2.原告诉称我公司大肆销售这种产品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公司账面记载,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购进"401"羽毛球两筒即24支,于2012年10月28日购进"401"羽毛球五筒即60支,该产品的进货价格为每筒22元,销售价为每筒30元,每筒的利润为8元,上述七筒共计利润为56元,并且不包括应当分摊的房费、水电费、人工费、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扣除上述相关费用后,该产品基本上没有净利润,并且上述产品至今尚未销售完毕。3.原告诉称在2013年3月20日,由原告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购买了侵权产品与其证据并不相符,其证据显示的购买人为乐陵市知识产权公司并不是原告。4.原告诉称由其技术人员进行产品鉴定,该点不具备法律效力。5.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鉴于上述观点,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七份证据:证据一、(2012)宁健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2)宁健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H某某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二、(2011)宁健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拥有专用权。证据三、(2011)宁健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H某某商标是驰名商标。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五、(2013)乐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的公证下从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及原告对侵权产品作出鉴定的过程。证据六、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证据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公证的过程不了解。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批发销售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我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28日分别在滨州市滨城区万全百货批发部进货2筒和5筒,每筒12支,进价均为22元。该销售单还注明了供货单位的住址、账号、电话等相关信息。证据二、商品备查薄三页。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货时间、购货数量,销货时间、销货数量以及相应的价款情况。从进货至2015年3月25日尚有9支羽毛球没有售出,在此时间段只销售了75支。证据三、关于与滨州市滨城区万全百货批发部相关的单位的往来明细账页,打印件两页以及滨州市滨城区万全百货批发部收款收据四份,且附有付款的支票存根四份。证明:我公司销售产品的进货来源为滨州市滨城区万全百货批发部。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封存物品是合法取得,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庭审提交及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H某某"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DHS"字母商标由上海H某某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H某某"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H某某"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DHS"字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1999年12月29日,"H某某"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18日,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3月20日,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T某某、C某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W某某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招牌为"滨州市百货大楼"的商店内(该店左侧门头标识为万全大药房,右侧为大明眼镜店)。该店内放有"滨州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常立伟"字样的营业执照。C某某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H某某、DHS"标识的401型羽毛球一筒,并现场取得印有"欢迎光临滨百超市"字样的电脑小票和盖有"滨州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3)"字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发票号码为:22806823。离开商店后,T某某对店面外观、所购物品拍照,随后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封存。2013年4月13日,原告鉴定人员F某某在公证处工作人员S某某及在场人W某某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载明上述物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H某某"商标的侵权产品。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某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H某某"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即享有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2013)乐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及原告的鉴别证明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了标有原告"H某某"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系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前受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前的行为,故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经济效益受到影响,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所拥有的"H某某"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过高,酌定赔偿6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H某某股份有限公司"H某某"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滨州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H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H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上海H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告滨州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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