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联国际与阳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91民初77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阳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被告阳光百货超市经营者L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原告,由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袜子,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阳光百货超市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是在被告商铺的二楼购买的,二楼的经营者是C某某影,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给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大嘴猴"(猴头图形)的商标注册人系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短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含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讼做出回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2017年11月22日,原告根据其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中转委托的约定与博睿思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其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包括投诉、提出行政复议或申诉、对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和公证等、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与诉讼有关的十项权利、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2月14日,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五路龙禧花苑旁的阳光百货超市,花费5元购得袜子一双、酒鬼花生一袋,其中袜子价格3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和POS机签购单各一份,其中3元的收款收据上加盖"阳光超市二楼专用章",5元的POS机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百货超市"。公证人员F某某了所购物品,并拍照留存。2017年12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565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注册号: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特征为:1.形状角度: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成细长L某某,头部为倒U形,耳朵为心形的一半,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2.颜色角度:耳朵轮廓、头部轮廓、鼻孔、眼睛、嘴唇颜色重,其他部位颜色浅。经对原告提交的公证F某某的物品进行现场检查,有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袜子一双,其上的大嘴猴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大嘴猴图形商标近似。
2016年5月1日,L某某(甲方)与C某某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现甲方将阳光超市二楼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3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开始,二楼全部事件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16年8月11日,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二楼百货超市在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为滨州高新区小营办事处小营阳光二楼,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C某某影,经营范围为:销售箱包、结婚用品、针织、饰品、百货(不含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许可,其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袜子虽然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大嘴猴"商标中猴头图形近似的猴头商标标识,但其提供的所购袜子时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阳光超市二楼专用章",该章系C某某影经营的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二楼百货超市所有,并非被告所有;原告提交的POS机签购单中的商户名称虽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百货超市",但POS机签购单仅是支付方式回单,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被告系袜子的销售方。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百货超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本文部分来自网络,本站不对信息准确性负责,如果侵犯了你的权利,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