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开发区某琉璃鲸饮品店侵害著作权纠纷
【案情摘要】
2018年11月8日,案外人凤某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名为“鲸”、“琉璃鲸”两幅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载明创作品作完成及发表时间均为2018年4月16日。2019年,凤某与原告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将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饮品杯及购物袋印有“鲸”及“琉璃鲸 The Whalet Tea”字样。此外,被告在大众点评网及美团网上均有“鲸”字样的宣传内容。被告使用的“鲸”字样与原告案涉美术作品“鲸”基本一致,使用的“琉璃鲸 The Whalet Tea”呈上下排列,其中“琉璃鲸”与原告案涉美术作品“琉璃鲸”基本一致。
原告诉至南通中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国作登字-2018-F-00673205号《作品登记证书》,其载明美术作品“琉璃鲸”的作者和著作权人为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作品载明的首次发表时间晚于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创作、使用“鲸”和“琉琉鲸”美术作品的事实,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饮品市场的迅速发展,各类饮品加盟店如雨后春笋,然而并非每一个许可主体都是完整的著作权人,很多主体本身并非著作权人或者权利存在瑕疵。在此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必然会造成加盟者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在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的前提下,作品登记证书不是当然的著作权权属证明。本案向经营者剖析了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对作品登记证书的效力认定以及认定著作权归属过程中的证据采纳问题。各经营主体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全面、充分考察许可方权利,以免在支付高昂加盟费后,不仅不能享受相应的权益,反而会陷入无限讼累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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