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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商标复审 无效宣告

生产、销售假冒“希诺”保温杯 被判处刑罚并附带从业禁止令案

被告单位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裁判要旨

1.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规定处罚。犯罪单位的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在犯罪中起决定作用,则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应当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

基本案情

“图片”系希诺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854671号,核定使用于第21类保温瓶、饮用器皿等商品。

被告单位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由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等人共同投资设立,陈某某是控股股东,胡某某是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31日,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与“国家能源e购”平台的中标单位得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成为得力公司的签约供应商。

同年4月17日,神华公司在“国家能源e购”采购平台选定得力公司定制希诺保温杯5000只,价值人民币812200元。当日,“国家能源e购”平台扣除管理费后向得力公司发送781000元的订单。得力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发送702900元的订单。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接订单后,陈某某、胡某某从网上联系到陈某(另案处理),合谋由陈某某、胡某某提供希诺XN-5607A保温杯样图,陈某按图生产假冒保温杯。后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以单价44.5元向陈某所在公司购买了5000只假冒假冒希诺XN-5607A保温杯,付清了货款222500元。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向神华公司交付4500只,收到得力公司货款702900.01元,实际获利480400.01元。

2020年6月,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接到聚力公司的订单后,又以单价41元向陈某订购假冒的希诺5607A保温杯,支付货款94300元,实际收到假冒保温杯1754只。因案发未及销售给聚力公司。

法院审理

通州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通过伙同他人共谋生产、销售假冒希诺保温杯,数额巨大,非法获利4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控股股东,胡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次犯罪中均起决定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两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存在继续假冒注册商标的重大风险,为加强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保护,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令。

据此,法院判决: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四十八万零四百元一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禁止陈某某、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饮用器皿生产销售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典型意义:

一是加大假冒商标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假冒南通本地知名企业的保温杯产品,一方面对于该品牌的市场美誉度会产生不良影响,挤占该品牌正品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更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加大对此类刑事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维护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

二是适用从业禁止令是知识产权侵权溯源治理的有效途径。知识产权侵权尤其是制假售假屡禁不止,根本原因在于假货暴利趋使。本案通过对造假者适用从业禁止令,提升犯罪成本和风险,有力震慑犯罪分子,防止其再次利用职业进行知识产权犯罪,是加强源头打击、阻遏侵权的有效途径。

三是有力维护本地民营经济的知识产权。本案所涉的希诺是南通本地乃至全国高端保温杯品牌,在保温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人的制假仿冒行为给企业带来了较大的损失,加大对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有利于促进本地品牌的发展壮大,切实助力营商环境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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