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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涵实业诉金爵铜艺制品、胡正亚、胡为维仿冒纠纷案

尊涵实业诉金爵铜艺制品、胡正亚、胡为维仿冒纠纷案

上海尊涵实业有限公司诉南通金爵铜艺制品有限公司、胡正亚、胡为维仿冒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明知合作方仿冒他人企业名称对外承揽业务,仍接受其委托代为实施加工,应视为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2.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原告所请求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基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如被告侵权情节非常恶劣,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可以考虑惩罚性因素,并以高于被告侵权获利的金额予以判赔。

基本案情

上海尊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涵公司)从事金属制品、木制品、建筑装饰材料等制造销售,胡正亚、胡为维考察该公司后,在未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私刻尊涵公司公章并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承揽业务后交由南通金爵铜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公司)加工,而金爵公司知晓二人的仿冒行为接受委托代为加工。其中在一起加工定做合同过程中,金爵公司实控人郭长友亲自出面冒充尊涵公司高管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下半年,胡正亚、胡为维以尊涵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近十份,所涉金额逾百万,案发后被法院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院审理

南通中院一审认为:胡正亚、胡为维私刻尊涵公司印章以尊涵公司名义对外招揽业务,构成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金爵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二人仿冒仍实施代加工行为,其实控人郭长友更直接冒充尊涵公司高管直与他人签订合同,应认定金爵公司与胡正亚、胡为维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真实获利无法查明,本案无法按照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尊涵公司请求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难以确定,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数额。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将被告主观恶意及侵权情节等作为考量因素,因金爵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手段恶劣,侵权情节严重,确定赔偿额时考虑惩罚性因素。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尊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金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侵权人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的典型案例,判决结果有力规制了市场上因恶意攀附知名品牌而出现的侵权赔偿和获利不相符之情形,让侵权者为其行为付出高昂代价,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其典型性具体表现为:

1.委托方和加工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中,如涉及侵权,加工方在提供委托方的情况下,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加工方明知委托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仍接受委托并实施加工,应认定其与委托人具有明确的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判赔金额的确定规则。知识产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一般遵循填平原则,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但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予以严惩,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是侵权获利数额,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被告侵权获利金额无法查明,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在认定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时引入惩罚性赔偿理念,考虑相关的惩罚性因素,以明显超出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予以高额判赔,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亦使恶意侵权者付出了沉重代价,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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