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汇节能科技、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金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西外环黄河三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六路三里庄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洪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滨州市金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汇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16.2条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与事实不符,该案不应依据合同中约定有管辖权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滨州市,该案应由滨州市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依据其前身山东省建设科技中心与金汇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金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许可区域外实施合同项下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解除日为2016年11月9日。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为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原山东省建设科技中心)。该案系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尽管金汇公司主张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滨州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应根据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甲方即山东省建设科技与产业化中心所在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光
审判员 王忠
审判员 李拙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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