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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防护与新时代乐源游乐设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蓝海防护与新时代乐源游乐设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602号

原告滨州蓝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滨州蓝海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时代乐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新时代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以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2018年2月12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67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本院遂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于2018年5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坤、李远,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珊红、李婉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滨州蓝海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20262796.8、名称为"一种树形蜂巢网儿童乐园"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2016年初,原告通过市场监控并在全国多次展会中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单体彩虹树"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得市场占有率降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即使侵权行为成立,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520262796.8、名称为"一种树形蜂巢网儿童乐园"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为李基涛。2018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67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涉案专利年费已交至2018年,现为有效状态。

2015年8月15日,专利权人李基涛与原告签订《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约定本案原告可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树形蜂巢儿童乐园,包括树冠(1)和树干(2),其特征在于,所述树冠(1)设于树干(2)顶部,该树冠(1)的中间部位设有一个通孔(101),通孔(101)的四周设有数个凹洞(102);所述树干(2)的中间部位设有空腔(201),该空腔(201)与树冠(1)内的通孔(101)连通,空腔(201)外部设有门孔(202),该门孔(201)贯穿树干(2);所述树冠(1)边缘设有数个悬挂点(103),该悬挂点(103)与墙壁或支架连接;所述树冠(1)、树干(2)的材料均为编织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树形蜂巢网儿童乐园,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洞(102)未贯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树形蜂巢网儿童乐园,其特征在于,所述悬挂点(103)共有数个,数个悬挂点(103)构成多边形。"

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依据主张被告构成相同侵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356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涉案专利的事实

2016年6月6日,案外人张生刚与新时代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张生刚向新时代公司订购被控侵权产品"单体彩虹树"一个,价格为54000元。

根据(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2173号公证书(简称第1217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7月1日,张生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北大化南口工业区的新时代公司工厂及库房所在地,提取了已经订购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及相关配件。随后,张生刚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2号楼万达广场A座11层新时代公司的办公场所,当场从新时代公司工作人员处取得《宣传资料》、名片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各一份。《宣传资料》封面显示有"北京海贝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新时代乐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及联系方式、公司简介等内容,《宣传资料》图片之一显示有彩虹树产品,标题配有"海贝儿-北京蓝色港湾旗舰店"字样。名片显示"北京海贝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新时代乐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崔玉英销售经理"等字样。收据显示有"儿童游乐设备彩虹树全款"、"收款人崔玉英"、"交款人张生刚",金额为"伍万肆仟元整"等字样,收款单位加盖有新时代公司财务专用章。随后,张生刚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昌平区西湖新村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01室的后院,将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配件封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刻录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同时将上述《宣传资料》、名片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之后。

新时代公司认为第12173号公证书仅记载了提货和存放过程,并未公证购买过程,但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不过主张是依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定制加工的。

根据(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338号公证书(简称第233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5月13日,滨州蓝海公司的委托人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农业展览馆11号馆内A023"北京新时代游乐"展台,从销售人员处取得名片两张及"宣传册"两份,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展台的现状及部分展品、宣传材料进行了拍照,根据照片内容可知,新时代公司参加了"第18届北京国际幼教用品展览会",展台位为A023,展出商品为"彩虹树"产品,现场取得的两张名片分别显示有"北京海贝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新时代乐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张超销售经理"、"北京海贝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新时代乐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雷莎销售经理"等字样。前述过程所拍摄的照片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附后。

第2338号公证书另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滨州蓝海公司的代理人离开农业展览馆后,一同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6号蓝色港湾儿童城3层的"海贝尔儿童乐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滨州蓝海公司的代理人对该乐园的现状进行查看,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乐园内的"彩虹树"产品进行了现场摄像,并刻录成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现场拍摄照片显示有"海贝儿"、"海贝儿儿童乐园入园须知"、"海贝儿主题乐园"等内容。

被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星奥云点文化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打印件及《说明》。该《说明》载明,位于朝阳区蓝色港湾儿童城的"海贝儿儿童乐园"一直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且乐园中的所有产品设施均不是从新时代公司处购买。新时代公司认为第2338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的"海贝尔儿童乐园"与"海贝儿儿童乐园"并非同一主体。新时代公司同时陈述称其无法提供北京星奥云点文化有限公司从其他厂商购买相关产品和设施的证据。

此外,原告滨州蓝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海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状态证明》,其中载明涉案专利权人李基涛投诉新时代公司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自接到投诉后展会组织方已终止新时代公司的展出,该《事实状态证明》附有展出产品的照片,照片显示该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原告滨州蓝海公司还提交有大连君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新时代公司为其参展商,展出的产品名称为"彩虹树(一种树形蜂巢网儿童乐园)",该《证明》附有展出产品的照片,照片显示该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新时代公司认可其参加了上述两次展会,但认为主办方终止展出并不意味着新时代公司必然侵权。

上述事实,有第12173号公证书及附件、第2338号公证书及附件、北京星奥云点文化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打印件及《说明》、广东海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状态证明》、大连君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情况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第12173号公证书所附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但所附图片无法呈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遂于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被告新时代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树干中间设有空腔,树冠边缘有数个悬挂点,但被控侵权产品的树干为"错层"结构,树冠边缘平整,没有悬挂点,同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新时代公司同时认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顶部并未密封封存,外包装的封条已经被破坏,因此可以随意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进行改造。新时代公司还认为,即使在被控侵权产品未被改造的情况下,张生刚与其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所附订购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多个不同点,只能说明新时代公司是按照滨州蓝海公司的要求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本院还对第2338号公证书记载的新时代公司参加农业展览馆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新时代公司认可其参加展会的事实,但认为所展出的产品图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通孔(101)"、"凹洞(102)"、"空腔(201)与树冠(1)的通孔(101)连通"、"该门孔(202)贯穿树干(2)"等技术特征,同时认为该产品由多种组件、模块组成,可根据客户的具体需要拼接成不同款式。

庭审中,本院亦对第2338号公证书中录制的蓝色港湾商场中"海贝儿儿童乐园"的被控侵权产品视频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新时代公司认为该儿童乐园并非由其运营,被控侵权产品也并非由其生产和销售,故该产品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第12173号公证书及附件、第2338号公证书及附件、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

被告新时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8940号公证书及部分中文译文。该份公证书为国外网页的截屏,其中部分页面显示有网状儿童游乐设施,但该设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

2.(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1946号公证书及部分中文译文。该份公证书部分内容为惠民县李庄镇蓝海化纤绳网厂官网截屏,部分内容为大众点评网中有关大连啵乐乐儿童公园的网页截屏,部分内容为国外网站的网页截屏。上述网页截屏中大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涉及彩虹树的图片或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或无法确定公开日期,且无法确定图片中彩虹树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从外观上观察也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较多差异。

3.韩国COLORWOODS公司介绍网页截屏及该公司的相关韩国专利信息。新时代公司未提供该证据相应的中文译文,且相关专利图片显所示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4.韩国COLORWOODS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彩虹树"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相应中文译文。该两份专利文件的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8月9日和2016年8月10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上述事实,有新时代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

原告滨州蓝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其他企业销售其产品的发票、进行广告宣传及参加展会的合同、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同时提交了2016年的两份《审计报告》。专利权人李基涛与原告签订《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约定销售专利产品利润的20%作为许可费,但不得低于100万元/许可年度。原告主张将上述证据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费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参考。

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滨州蓝海公司提供的三张北京增值税发票显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三笔公证费用,共计12000元。

被告新时代公司认为原告滨州蓝海公司的主营业务并非涉案专利产品,所提供的销售发票对应的产品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其参加展会的产品也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并未有证据证明得到实际履行,同时被告也并无侵权的恶意,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

上述事实,有相关发票、合同、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审计报告》、《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保护。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认可第1217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但主张其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定制加工,同时认为该公证书仅记载了提货和存放过程,并未公证购买过程,且现场勘验过程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顶部并未密封封存,外包装的封条已经被破坏,因此可以随意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进行改造。对此本院认为,张生刚与被告签订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同时根据第12173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可知,张生刚同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的工厂和仓库提取前述合同所订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封存,也支付了相应货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张生刚的名义从被告处订购、提货并进行封存的完整过程。本院同时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体积较大,不易封存,封存之日距离勘验之日也有较长时间间隔并搬运多次,故被控侵权产品顶部封存包装有所破裂、外包装封条有所断裂也属合理。被告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定制加工且存在被改造的可能,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正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制造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根据第2338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参加了在农业展览馆举办的"第18届北京国际幼教用品展览会",参展商品包含有"彩虹树"产品,并向消费者提供该产品的宣传资料。此外,广东海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状态证明》以及大连君合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均可证明被告在展览会上展出了"彩虹树"产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上述三展会展出的"彩虹树"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基本一致,综合考虑全案情形,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基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合理推定被告在上述展会上展出了与第1217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显然,被告参加展会的行为表达了向消费者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因此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外,关于第2338号公证书记载的蓝色港湾儿童城"海贝儿儿童乐园"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证据中仅有第12173号公证书所附的被告宣传资料显示其在蓝色港湾商场有一旗舰店,但第2338号公证书显示该旗舰店门头为"海贝儿",亦无证据证明"海贝儿"与被告为同一主体,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贝儿儿童乐园"与被告存在直接关系。据此,原告关于蓝色港湾儿童城的"海贝儿儿童乐园"的游乐设施侵犯涉案专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特征比对及庭后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树干中间设有空腔,树冠边缘有数个悬挂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树干为"错层"结构,树冠边缘平整,没有悬挂点,但被告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树干中间设有空腔是指树干中间整体呈空心且能上下贯通的结构,经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树干中有一层网状结构,但该网状结构中心亦为空心,儿童可以通过该网状结构贯穿树干,故该网状结构并未改变被控侵权产品的树干中间亦设有空腔这一事实。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树冠为编织网材料,均匀分布有孔洞,且处于树冠边缘的孔洞均可作为悬挂点。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具有树干中间设有空腔以及树冠边缘有数个悬挂点的技术特征,其已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认为其"彩虹树"产品构成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仅引用一份现有技术,而不是多篇现有技术的组合。因此,被告将多篇现有技术进行组合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在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中,网页截屏大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涉及彩虹树的图片或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或无法确定公开日期,且无法确定图片中彩虹树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从外观观察也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较多差异。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彩虹树"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但提交了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供本院在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参考。据此,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专利的许可实施情况、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参加展会的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损害赔偿以及合理支出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时代乐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北京新时代乐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蓝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滨州蓝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滨州蓝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新时代乐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波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史兆欢

书 记 员  杨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