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23927993图形商标注册案例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1 23927993 25 2017年05月03日 图形 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27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81464号、第17548189号、第22800438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相关媒体宣传资料;相关合同;广告截图及广告发票;网页介绍资料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为纯图形商标,但其在视觉效果上仍易被认读为字母“M”,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M” 在书写方式、表现形式、视觉印象等方面上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3927993号图形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 23927993 申请日期 2017年05月03日 国际分类 25
申请人名称(中文) 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1205-1212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