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516659号“浙街 浙街职业街舞俱乐部ZHE JIANG PROFESSIONAL HIP-HOP CLUB ZJ CLUB START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6659号“浙街 浙街职业街舞俱乐部ZHE JIANG PROFESSIONAL HIP-HOP CLUB ZJ CLUB STAR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45485号商标、第11662553号商标、第28623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中“ZHEJIANG”作为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要素独立,申请商标中汉字为“浙街职业街舞俱乐部”,字母“ZHEJIANG”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请求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且,申请商标中“ZHEJIANG”为“浙江”的拼音,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516659号“浙街 浙街职业街舞俱乐部ZHE JIANG PROFESSIONAL HIP-HOP CLUB ZJ CLUB STARTING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62516659 商标申请日期:2022-02-09 国际分类:41类 教育娱乐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金华鼎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4102)、培训(4101)、组织表演(演出)(4102)、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4104)、舞蹈培训(4101)、教育(4101)、摄影(4105)、娱乐服务(4105)、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4105)、喜剧俱乐部(4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