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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联控股有限公司“DV”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欧联控股有限公司“DV”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15523号“D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6123号“D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确定放弃“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手机壳”商品,第25251901号“D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创意来源和字体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商标部分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手机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015523号“DV”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62015523 商标申请日期:2022-01-07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欧联控股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0901)、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0901)、人脸识别设备(0902)、体重秤(0904)、手机壳(0907)、耳机(0908)、USB线(0912)、眼镜(0921)、太阳镜(0921)、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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