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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61006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第24261006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61006号【金长寿】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778612号【服装; 内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紧身胸衣(内衣); 乳罩; 手套(服装); 】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第7211633号【服装; 帽子(头戴); 内衣;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鞋(脚上的穿着物); 腰带;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羡尔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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