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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国石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泰山国石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602735号“泰山国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23299号“泰山国画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73227号“泰山吉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9281号“石源藝雕 SHIYUAN ART&CRAF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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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引证商标撤三申请材料。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泰山国石”与引证商标一“泰山国画石”、引证商标二“泰山吉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泰山国石”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602735号“泰山国石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24602735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09 国际分类:19类 建筑材料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泰山国石文化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小雕像(1914)、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1914)、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1914)、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小塑像(1914)、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半身雕塑像(1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