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ASKY”yu “HUSKY Keeping our customers in the lead”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886088号“HUAS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97414号“HU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74002号“HUSKY Keeping our customers in the l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资质证书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宣传推广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由工程师或者计算机专家提供的咨询和支持服务,即提供用于分析工厂流程的评价、评估、研究以及设备操作报告,上述均来源于从注模设备收集的实时数据和或历史数据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HUASKY”与引证商标一“HUSKY”及引证商标二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HUSKY”,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