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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次方”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九次方”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38792号“九次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商标局引证的第6805048号“九次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