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TAH JAZZ及图”与“爵士”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1456026号“UTAH JAZ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犹他爵士队的队标,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紧密联系。二、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多件“UTAH JAZZ及图”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36076号“爵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5296号“JA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76877号“JA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54471号“爵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犹他爵士队介绍、申请人球队队标、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已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JAZZ”、“UTAH”及图形构成,其中“JAZZ”所占比例较大,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爵士”在含义上相对应,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豆浆、耐酸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