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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祥鹤座椅有限公司“祥鹤”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江苏祥鹤座椅有限公司“祥鹤”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18004号“祥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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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998497号“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77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显著性、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订单发票等使用宣传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仅文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座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辆用悬挂弹簧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