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程室内工程有限公司“LEGEND”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075526号“LEGE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912457号“控股 智造卓越企业 LEGEND HOLD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12372号“控股 LEGEND HOLDINGS BUILDING GREAT COMPAN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部分,也均以“LEGEND”为主要显著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