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We for the life,the life for u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98985号“We for the life,the life for 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信息作为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We for the life,the life for us.”,可译为“我们为生活,生活为我们”,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净化剂等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