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花样年华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花样年华”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8568304号“花样年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184号决定,于2017年9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被申请人宣传单、活动邀请函;3、被申请人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单和活动邀请函均为自制;报纸广告有伪造嫌疑,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所体现的“花样年华国际家居广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花样年华”是作为字号使用,并未分离出来作为商标标识用途。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全部项目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东莞市花样年华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9日,住所为东莞市东城街道星城社区东城中路336号万盛广场1-3楼。经查,该公司为在营企业。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的商场地址为东莞市东城中路与东纵大道交汇处花样年华大厦1-3楼,经查,该地址所标示位置与被申请人住所相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在2013年12月31日出版的《广州日报》上刊登有“花样年华”国际家居广场店内数十余家具品牌参与五周年店庆促销活动的宣传广告。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2和3,广告中所体现的“花样年华”国际家居广场即为本案被申请人开办的商场。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花样年华”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之上。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综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虽然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但是,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的各项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之间的关联性,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也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除上述服务之外的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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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8568304号“花样年华”商标
申请/注册号:8568304 商标申请日期:2010-08-12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3-09-06 注册公告日期:2013-12-07 专用权期限:2013-12-07至2023-12-06
申请人:东莞市花样年华国际家居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替他人推销(3503)、进出口代理(3503)、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3503)、拍卖(3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