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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工LIANGVALVE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良工LIANGVALVE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0日对第9469242号“良工LIANGVALV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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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62370号“工及图”商标、第5506218号“良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著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获奖情况;认证证书;在先裁定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的主张已体现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照明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车辆照明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