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09376号“XXXLUTZ”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09376号“XXXLUTZ”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070号决定,于2018年01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在中国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相同):
1.申请人的官方网页打印件及摘译;
2.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
3.关于复审商标品牌产品的标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纯属牵强之词,证据材料真实性、公信力不足,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7月3日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6类锁具和小五金具;金属制品(属此类的)商品上。2017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6类锁具和小五金具;金属制品(属此类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为电子网页证据,基于其易变性特点,证明力较弱;证据2和证据3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且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6类锁具和小五金具;金属制品(属此类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