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您的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商标复审 无效宣告

第3908092号“光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第3908092号“光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3908092号“光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867号决定,于2018年01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撤销商品上真实有效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及其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并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销售。申请人多次阻碍答辩人商标正常程序,曾向贵委宣告复审商标的无效程序,向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光芒”字号。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泰州市光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

  2.使用许可合同;

  3.荣誉证书、专利证书;

  4.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5.“光芒”商标的使用照片;

  6.宣传报道及广告发布合同、宣传照片;

  7.销货清单及经销商信息;

  8.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存在多处疑点,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为无效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涉嫌造假,应当进行当场质证,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康佳官方网站信息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陈红梅于2004年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水果剥皮机;喷雾器(机器)等商品上,于2013年4月2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7年5月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水果剥皮机;喷雾器(机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可以认定泰州市光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中的荣誉证书未显示复审商品,仅表明被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获得的荣誉,专利证书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5的使用照片未显示形成日期,部分未显示复审商品,且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6的报纸报道是对被申请人的报道,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广告合同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均无相应履行证明,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宣传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7中的订货单和出库单部分未显示复审商品,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收据均为手写自制证据的复印件,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8为申请人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水果剥皮机;喷雾器(机器)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本案证据清楚,程序合法,无口头审理之必要,故适用书面审理。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