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809056号“LOUIYIS XI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6809056号“LOUIYIS XI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头马路易十三 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LOUIS XIII BRAND”、“人头马”、“LOUIS XIII”及图形系列商标驰名世界,系列酒产品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的“LOUIS XIII”和“路易十三”系列商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60432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60431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616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261691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以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和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方式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严重误导消费者,从而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争议商标使用在“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等产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不好的联想,弱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十分严重的不良影响。申请人在先的“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系列商标驰名世界,应该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申请人一直努力制止他人模仿其驰名商标,且获得了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和商标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
2、世界奢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牌官方发布文件;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广告宣传资料;
4、上海图书馆和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LOUIS XIII”、“人头马”系列商标世界各国注册清单;
6、申请人在中国所注册商标的信息;
7、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书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
8、法院判决、裁定;
9、网站证据保全公证及认证中文翻译;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由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水管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地漏、澡盆、抽水马桶、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洗涤槽”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9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68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相关规定的内容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内容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不属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教育、餐馆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商品或服务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系列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应该受到特别保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藉以知名的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差异较大,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并未指出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关系的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第11类抽水马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在上述商品上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