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16316833号“保罗曼bluom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3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blum及图”、“百隆blum及图”商标经其广泛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27409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blum及图”及“blum”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在中国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房屋租赁协议等;
2、原异议人在中国子公司在中国产品手册、宣传册、广告宣传证据等;
3、原异议人商标在华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4、原异议人在华销售证据及发票;
5、原异议人在中国子公司在华参展证据;
6、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7、商标使用授权书;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9、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保罗曼BLUOME及图”指定用于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用于第6类“小五金具”、“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触摸弹簧锁装置”、“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我国家具五金配件产品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外文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字体及外观上无明显差异,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相同,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人在答辩中所列举的“BLUN及图”、“BLUMSHI及图”、“百隆卡罗BLUMCARL及图”、“OCBLUM及图”等商标或已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与本案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而不予核准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或正处于异议程序中,因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316833号“保罗曼 BLUOM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答辩意见及所提证据材料与其在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插销;磁碰块;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保险柜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与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商标权利待定;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具、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适用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保罗曼”、字母“bluome”及箭头图形经上下排列而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且被异议商标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有效区分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的箭头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箭头图形均位于字母左侧,箭头指向方位一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由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blum及图”作品及“blum”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