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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烈·斯蒂尔与斯蒂尔园林机械、彭晶晶、江强园林、高松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安德烈•斯蒂尔与斯蒂尔园林机械、彭晶晶、江强园林、高松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与启东斯蒂尔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彭晶晶、南宁市江强园林工具经营部、高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平行进口商品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应以是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功能为判断标准,商标功能分为指示来源、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三项。原告执行我国排放标准,并以此对产品质量进行控制,该行为应予鼓励。被告进口产品妨碍原告执行我国相关标准,损害原告对投放我国市场的产品的质量控制权,导致原告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受损,并可能损害商标商品的声誉,应当认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世界知名的链锯制造商,一直致力于世界油锯品牌及动力工具品牌的开发和销售,斯蒂尔(STIHL)链锯系国际知名品牌,在中国及国际市场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其生产的MS250油锯不能满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用小型点燃式发动机的阶段性排放标准,斯蒂尔公司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已停止在中国市场销售MS250油锯,改为销售MS251油锯。

彭晶晶原系“STIHL”品牌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17年设立被告启东斯蒂尔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斯蒂尔公司)。启东斯蒂尔公司从越南进口多个型号的STIHL牌油锯,其中 240台MS250型油锯,后将MS250油锯在国内销售。

法院审理

南通中院一审认为:彭晶晶曾担任“STIHL”品牌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启东斯蒂尔公司在明知“STIHL”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斯蒂尔”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攀附“斯蒂尔”商标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案涉产品是从越南平行进口至国内的正品,而平行进口商品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应以是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功能为判断标准,商标功能,又大体可分为指示来源、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三项。MS250油锯不符合我国有关排放标准,该产品已不在国内销售,原告在国内销售的其他型号油锯,其排放标准均高于MS250型。原告执行我国排放标准,并以此对产品质量进行控制,该行为应予鼓励。启东斯蒂尔公司进口、销售MS250油锯,妨碍原告执行我国排放标准,破坏了原告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且油锯机身及包装上的产地标识被撕毁、汽缸等处的序列号被磨除,亦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疑惑,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启东斯蒂尔公司限期变更名称登记,并赔偿损失40万元,彭晶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启东斯蒂尔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平行进口案例,平行进口虽然可能影响国内经销商的经营,并破坏商标权人对国内外市场的划分,但由于商品是正品,因此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直以来都存在分歧。本案对判断平行进口是否侵权提供了一定的规则参考,即应以是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功能为判断标准,从商标指示来源、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的功能加以分析。如果平行进口商品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的功能,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后他人再行销售的,无需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则该行为并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案涉平行进口的MS250油锯不符合我国有关排放标准,早已被权利人在国内停售,被告将不符合我国标准的产品进口至国内销售,妨碍商标权人执行我国排放标准,破坏了商标权人控制国内产品质量的权利,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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