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水天境”与“御足天境”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522407号“御水天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676889号“御足天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御水天境”与引证商标“御足天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