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廿 20 JNBY”与“廿 二十营屯”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5001252号“廿 20 JN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33631号“廿 二十营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条;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玉米浆;谷类制品;酱菜(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廿”为“二十”之意,与引证商标的识别主体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