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GF”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第14536169号“EG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FG”商标是申请人经营活动的主商标和商号,在世界范围包括中国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在先拥有第3036971号“EFG及图”商标、第13012397号“EF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60305号“EFG BANK”商标、国际注册第869009号“EFG Bank及图”商标、第13012396号“EFG Ban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60173号“EFG GROUP”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618号“EFG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13012398号“EFG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3036951号“EFG Private Bank及图”商标、第3036952号“EFG Bank Group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56604号“EFG Asset Management及图”商标、第13020114号“EFG Asset Management及图”商标、第3036952号“EFG Bank Group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68987号“EF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行为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注册,并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关商标信息;2、申请人获批文件及办事处相关资料;3、宣传单、业务合同及媒体报道材料;4、慈善活动、捐建资料;5、申请人公司发展及获奖情况;6、汇款通知单、审计报告及文化活动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亦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非恶意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重视,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年度工作报告;2、所获荣誉;3、商标设计、管理及使用情况;4、分行网点改造方案;5、被申请人与胶东在线网、人民网等相关单位签订的推广合同及发票情况;6、被申请人入编《山东金融年鉴》情况;7、被申请人与《烟台日报》等报刊媒体签订的推广合同及发票;8、争议商标宣传广告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银行、经纪、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十、十一、十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各自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保险、经纪等服务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八、十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其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各自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基金管理等服务上。
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十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亦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十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以上两商标已不享有在先权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募集慈善基金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艺术品估价、募集慈善基金以外的保险、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银行、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EGF”,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五至十三的显著认读部分“EFG”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申请人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五至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完全相同,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号知名度已达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艺术品估价、募集慈善基金两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第14536169号“EGF”商标:
EGF
申请/注册号:14536169 商标申请日期:2014-05-16 国际分类:36类 金融物管
初审公告日期:2015-03-28 注册公告日期:2017-03-13 专用权期限:2015-06-29至2025-06-28
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艺术品估价(3603)、募集慈善基金(3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