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您的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商标复审 无效宣告

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第4211559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第4211559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42115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7983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0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93929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66718号“PICCH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8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衣物、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三至七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2115590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42115590 商标申请日期:2019-11-05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2020-06-20 注册公告日期:2021-08-14 专用权期限:2020-09-21至2030-09-20

申请人:陈满浩

商品/服务项目:服装(2504)、服装(2505)、服装(2503)、服装(2502)、服装(2501)、内衣(2501)、婴儿全套衣(2502)、游泳衣(2503)、鞋(2507)、帽(2508)、袜(2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