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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43086号“兴阳七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6543086号“兴阳七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6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21659号“彩虹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023号“彩虹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599号“彩虹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4364号“彩虹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1624号“彩虹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25101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彩虹”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简介;  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引证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兴阳七彩虹”,指定使用于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电热地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热褥”、“电暖器”、“小型取暖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灭蚊药片、电热毯”等商品上的“彩虹及图”商标经其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兴阳七彩虹”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彩虹”,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543086号“兴阳七彩虹”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已有多个类似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答辩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非医用电加热垫;电热地毯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褥、电暖气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适用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兴阳七彩虹”经简单设计构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有效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